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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朱一丹、陈红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朱一丹,陈红珍,顾国芬,汤汉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54828100。负责人姚华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朱一丹。被告:陈红珍。被告:顾国芬。被告:汤汉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东县支行)与被告朱一丹、陈红珍、顾国芬、汤汉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彬、陈淑琴,被告朱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珍、顾国芬、汤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一丹、陈红珍迅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884.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合计50884.20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顾国芬、汤汉石对被告朱一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朱一丹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顾国芬、汤汉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朱一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国芬、汤汉石分别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等内容。被告陈红珍向原告作出了与被告朱一丹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一丹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时未谈到,借据上签字时是空白的,也没有利率标准。被告陈红珍、顾国芬、汤汉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015年10月27日,被告朱一丹及配偶陈红珍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朱一丹向原告邮储银行如东县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汤汉石、顾国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朱一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陈红珍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汤汉石、顾国芬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如东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两被告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承诺为被告朱一丹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红珍于同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朱一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7日,被告朱一丹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年利率等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邮储银行如东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朱一丹指定账户内。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777.76元,罚息106.44元,合计拖欠本息50884.20元。本院认为:1、被告朱一丹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一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朱一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珍作为被告朱一丹的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与朱一丹共同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2、被告汤汉石、顾国芬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对案涉被告朱一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一丹在庭审中抗辩认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双方未对借款利率未做出明确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利率并没有这么高”,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利率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红珍、汤汉石、顾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丹、陈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朱一丹、陈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884.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4.58%上浮30%计付。三、被告汤汉石、顾国芬对被告朱一丹、陈红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6元,由被告朱一丹、陈红珍、汤汉石、顾国芬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四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