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财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洪勇与被告秦光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勇,秦光明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815号申请人:洪勇,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洪,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秦光明,男,195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洪勇因与被申请人秦光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秦光明名下的价值1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提供了财产线索为:一、登记在被申请人秦光明名下的坐落于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X号X-X-X号房屋;二、江北区畅某浴足保健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区支行账号,卡号为X,江北区畅某浴足保健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申请人秦光明。申请人提供了洪勇名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卡号为X的银行存款12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洪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洪勇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卡号为X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二、查封登记在秦光明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X号X-X-X号房屋。三、冻结江北区畅某浴足保健城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区支行账号,卡号为X的银行存款12万元。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洪勇负担。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