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蓬青与方永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蓬青,方永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4085号原告:王蓬青。被告:方永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蓬青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永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蓬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王蓬青负担。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