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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根长与张自立、赵巧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长,张自立,赵巧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355号原告:郭根长,男,汉族,1962年6月6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张自立,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住汝州市。被告:赵巧丽,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郭根长与被告张中立、赵巧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6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王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立、赵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根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民工工资17360元,使用我汽车的费用6200元,汽车产生的油费、材料费3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自立承包驻马店市遂平县电力实业公司刘虎庄线路10千伏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但没有施工资质,张自立雇佣我为工地民工,约定每天工资280元,租赁我的汽车每天1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我带着我的小型汽车在工地干活,一共干了52个白班和10个夜班,夜里主要是为了看东西,还要用我的车开开灯照明,等于一共干了62个工,每个工280元。被告雇佣我主要就为了管理,用我的小汽车拉料拉人,说好的是每天100元,晚上看东西的时候也需要车辆,所以按62个工就按62天汽车租赁费,使用车辆期间又产生各种费用,包括他让我代买的各种东西等又开支3528元,今年6月份我回来汝州审车、修车,等我再去的时候发现张自立走了,工地上的人说公司给了他钱让他发工资,他拿着钱走了。我去公司要钱,公司人说是张自立找的我,让我找张自立要钱,给张自立打电话也不接,他欠工地很多人钱,当地群众还拦着我,说我和他是老乡还要让我还钱,经当地村干部担保说我也是跟着打工的,才让我走的。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中立、赵巧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席班要和陈兴旗均从事盖板销售,2015年3月时,陈兴旗运往郑州的盖板没有卖完,经申超峰介绍,陈兴旗将盖板卖给了席班要,席班要再将盖板转卖给他人,就因款项支付问题双方存在争议。2016年7月5日13时许,在汝州××陵头镇养田加油站南100米,陈兴旗因向席班要要债发生争吵,陈兴旗和其哥哥陈现周将席班要打伤,席班要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当天,席班要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头皮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上颌窦炎(十年前曾做过鼻窦炎手术),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席班要支付医疗费4132.21元。2016年7月23日,汝州市公安局陵头镇派出所作出汝公(陵)行罚决字(2016)0482、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兴旗、陈现周处以罚款。以上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嘱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陈兴旗因要账与席班要发生争执,与陈现周一起将席班要打伤,该事实通过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席班要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132.21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761元(84.56元/天×9天),误工费714元(79.39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90元,以上合计6057.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兴旗、陈现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席班要发生纠纷时,故意殴打席班要造成其受伤并遭受损失,理应赔偿席班要的损失。对于陈兴旗与席班要之间的债务纠纷,陈兴旗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兴旗、陈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席班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57.21元。二、驳回原告席班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兴旗、陈现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