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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辉与吕龚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辉,吕龚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41号原告:薛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琳,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龚萍,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辉诉被告吕龚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吕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薛辉经济及精神损失86537.64元;二、驳回原告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吕龚萍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薛辉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并申请对其伤情是否存在外力因素、外力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被告吕龚萍申请对原告薛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辉的委托代理人郑琳琳、被告吕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龚萍赔偿原告医疗费8156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11790元、误工费17816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颍汇大市场院内,被告吕龚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薛辉撞倒,致原告薛辉左膝部受伤。经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吕龚萍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薛辉无过错。原告薛辉受伤后,同年11月19日到阜阳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建议:休息、观察,必要时行左膝MRI检查,门诊随访。后原告薛辉左膝部疼痛加剧,局部肿胀,无明显好转。同年11月29日,原告薛辉在阜阳市中医院作磁共振检查为:左胫骨内外侧髁骨异常信号,考虑为骨损伤,伴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同年12月3日,原告薛辉入住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关节损伤、左关节积液,共花费医疗费8156元。原告薛辉的伤情,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遗留膝关节活动障碍,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90天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不同意对参与度的划分,应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吕龚萍当庭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将其致伤。2、《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且在程序、认定事实、责任划分等方面错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的住院系治疗本案事故以外的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发生了碰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民警李某、王某、丁某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依法调取了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经过、现场示意图及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复核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书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是否发生了碰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举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其于2014年11月19日在阜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左膝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制作程序违法,且未送达当事人,询问笔录系补做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门诊病历不真实,被告申请的证人吕某、许某能够证明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对被告吕龚萍和原告薛辉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碰撞,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此而发生了争执,并且结合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原告于当日在阜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外伤,被告虽对该诊断提出质疑,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吕某、许某的证言,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因该意见书未实际送达吕龚萍,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对原告所举其在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并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龚萍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住院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损失也不是由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薛辉在事发当日即到医院检查诊疗,确定了左膝部受伤的事实。虽在受伤10多天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但其治疗的伤与发生事故当日医院诊疗的受伤部位相一致。被告吕龚萍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薛辉所治疗的伤及构成的伤害后果是本事故以外的其他外力原因所造成。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不应按照参与度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所作,本末倒置,存在以鉴代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左膝损伤的原因及外力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阜南县辉隆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薛辉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损失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薛辉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其未提供具体收入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颍汇市场院内,被告吕龚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市北门入口南侧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薛辉发生碰撞致薛辉左膝受伤。原告薛辉报警后,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民警王某、丁某于当日13时44分到达现场,后将薛辉和吕龚萍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日下午15时,原告薛辉到阜阳市中医院门诊部诊疗。经医院检查为:左膝部内侧局部压痛不适,左下肢纵轴扣击痛(-),左膝关节双侧副韧带应力试验(-);诊断为左膝外伤;处理:建议休息、观察,必要时行左膝MRI检查,门诊随访。原告感到伤情逐渐加重,于2014年12月3日入住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2015年1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费医疗费6962.24元。期间分别在阜阳市中医院、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共花费检查费1094元。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委托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22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未实际送达吕龚萍。2015年4月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辉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辉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遗留膝关节活动障碍,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90天设一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2016年6月2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遗留的十级伤残与外力的参与度拟在45%-55%左右。薛辉交纳鉴定费1600元,吕龚萍交纳鉴定费1000元、会诊费400元,合计鉴定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薛辉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3月12日注册登记阜南县辉隆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阜南县王店孜乡街上,业务范围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作物、蔬菜种植、销售等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龚萍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对原告薛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薛辉行走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对原告认为应按照《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划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吕龚萍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外力碰撞在薛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程度中的参与度为45%-55%左右,本院酌定参与度为50%。该鉴定意见认为,薛辉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系外力碰撞所致的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前交叉韧带不全损伤及自身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时认为被鉴定人所受外力作用并不严重,对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影响有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辉对其损失的50%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薛辉的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056.24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4.22元/天×90天=10279.8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5.16元/天×136天=11581.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8109.8元。被告吕龚萍应承担88109.8元×50%×70%=30838.43元。原告薛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情的成因及实际损害结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吕龚萍应赔偿原告薛辉经济及精神损失32838.43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辉经济及精神损失32838.43元;二、驳回原告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31元,由原告薛辉负担3531元,被告吕龚萍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昊振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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