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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东与岳林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东,岳林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农一师二团二十二连职工,住新疆兵团农一师二团。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林才,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兵团农一师二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军垦大道以北新苑名居二期8号楼。法定代表人:沙君新,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何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4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东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二团团部至22连路16连与18连交叉路段,而本案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二团二十二连,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与被告所在地均在金银川镇辖区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岳林才辩称,本案上诉人何东的住所地在阿克苏市,二团二十二连根本就找不到何东,交通事故证明书中也要求双方诉讼到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诉讼,所以本案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农一师二团二十二连,被告何东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住所地在农一师二团二十二连,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住所地也在农一师。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农一师二团,农一师二团不属于阿克苏市辖区,据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何东的上诉认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农一师辖区,本案应由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41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代理审判员  李  克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