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徐祥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东里89号楼13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应该适用旧法而不应该适用新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民事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7500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因生产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以12台法那科精密注塑机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条件下,由被上诉人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内,上诉人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上诉人还清借款本息前,被上诉人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借款总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0%,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8日为结息日,次日为利息日,��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0元整。本合同在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同时,合同对抵押物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借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本司向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3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据。该收据上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上诉人公司印章。借期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利息600000元。2015年8月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至今尚欠1500000元未还。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3000000元收据及相应的��行转账凭证,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上述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逾期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显属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利息275000元及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以欠付的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借款到期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0775元,减半收取10387.50元,由被告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出借资金,上诉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偿还的逾期利息适用双方约定的年息20%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