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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68号原告张某甲,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东涛,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詠梅,被告张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丙是原告的妻子,二被告的母亲。2015年,张某丙在旅游途中发生“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故不幸遇难。嗣后,黄浦区民政局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了《遇难人员亲属补偿协议》,补偿共计人民币875,000元。就上述补偿款,原告及二被告达成分配协议,但遗留争议费用95,423元未分配。此外,张某丙留有存款、理财产品、意外身故赔付保险金等均未继承。另,原告放弃继承在其处的五斗橱一只、四尺半床一张、大厨一只、箱子两只属于张某丙的份额,愿意将属于其的部分赠与被告。原告为保障其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丙平安银行存款20,148.27元、平安银行理财产品230,000元、中国银行存款83.80元、上海银行存款7,954.71元、《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105,000元、补偿及抚慰金95,423元、丧葬补助费16,902元。被告张某乙辩称,首先,在被继承人张某丙未安葬前不同意处理与张某丙有关的财产。其次,即使要继承张某丙的遗产,《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补偿及抚慰金、丧葬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第三,放弃在原告处的五斗橱一只、四尺半床一张、大厨一只、箱子两只的继承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张某丙系再婚组成的家庭,原告与二被告不特别亲密,难以协调,无法达成一致,要求将张某丙的遗产及与张某丙有关的财产一并处理,包括在原告处的五斗橱一只、四尺半床一张、大厨一只、箱子两只。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与陈某某系张某丙所生之子。2015年6月张某丙在旅游途中因“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故遇难。张某丙无未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遗嘱。张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查明,陈某某、张某乙在长青陵园为张某丙购买墓穴,价格88,523元,预交28,000元。在原告处的五斗橱一只、四尺半床一张、大厨一只、箱子两只系原告与张某丙婚后购置。遗产范围: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存款47.70元、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张某丙名下的存款20,100.57元、平安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张某丙名下的平安财富-月添利(滚动)现金管理类2013年1期人民币理财产品230,000元、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张某丙名下的存款83.80元、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张某丙名下的存款7,954.71元。以上事实,由户籍摘录、上海银行查询存款账户信息、长青陵园登记表、长青陵园收款收据、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清单、平安银行清单、平安银行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未留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继承。被继承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对财产没有约定,因此,两人名下的财产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与二被告继承。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主张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补偿及抚慰金、丧葬补助费不属于张某丙的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存款人民币47.70元,由原告张某甲得人民币31.8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各得人民币7.95元及其利息;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0,100.57元,由原告张某甲得人民币13,400.37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各得人民币3,350.10元及其利息;平安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平安财富-月添利(滚动)现金管理类2013年1期人民币理财产品人民币2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得人民币153,332元及其收益、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各得人民币38,334元及其收益;二、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存款人民币83.80元,由原告张某甲得人民币55.8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各得人民币14元及其利息;三、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存款人民币7,954.71元,由原告张某甲得人民币5,303.11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各得人民币1,325.80元及其利息;四、原告张某甲处的五斗橱一只、四尺半床一张、大厨一只、箱子两只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2.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3,448.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850元、陈某某负担人民币87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