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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魏洪祥、韩希荣等与杨其经、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祥,韩希荣,刘永章,刘静怡,刘兆瑞,杨其经,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991号原告魏洪祥。系死者魏娜之父。原告韩希荣。系死者魏娜之母。原告刘永章。系魏娜之夫。原告刘静怡。原告刘兆瑞。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永章,系刘静怡、刘兆瑞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经。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承友,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刚,单位职工。原告魏洪祥、韩希荣、刘永章、刘静怡、刘兆瑞与被告杨其经、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张瑞,被告杨其经、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杨其经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半挂车在宋庄社区八方牧歌厂内行驶过程中刮住厂内上方电线,电线将路东侧墙体上部刮倒,墙体倒塌砸中魏娜,导致魏娜当场死亡。上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在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918.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其经、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杨其经,挂靠在荣添物流公司名下,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杨其经赔偿。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侵权方的信息,我方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杨其经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半挂车在宋庄社区八方牧歌厂内行驶过程中刮住厂内上方电线,电线将路东侧墙体上部刮倒,墙体倒塌砸中魏娜,导致魏娜当场死亡。鲁B×××××侵权车辆登记车主是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杨其经及荣添物流公司主张实际车主是杨其经,挂靠在荣添物流公司名下,原告未表异议;侵权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原告是死者魏娜第一顺位继承人,魏娜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死者魏娜户口簿一份,证实魏娜系城镇户口,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1545元X20年=630900元,丧葬费30000元。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户口簿不能证实魏娜是城镇户口,丧葬费按照标准应计算为26230元。本院认为,魏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是630900元,丧葬费数额是26230元。原告提交死者丈夫刘永章与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刘永章日平均公资300元。提交魏娜父母户口簿各一份,证明魏娜父母均系城镇户口。工资证明无出具人员签字,内容是证明2016年5月份工资77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89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8900元;完税证明有出具税务机关及填票人盖章,内容是刘永章2016年5月纳税315元,2016年6月纳税315元,2016年7月纳税525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计算为300元X3天+86.4元X2人X3天=1418.52元。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刘永章收入情况,不予认可;魏娜父母均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86.4元X1人X3天=259.2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出具人员签名,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且刘永章六七月份工资数额相同,但纳税数额不同,两项事实矛盾,原告未做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刘永章收入情况的证据不予采信;魏娜父母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给魏娜父母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刘永章的户口性质计算(刘永章户籍地围子街办刘家巷是昌邑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中村”),但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应予准许,故计算为259.26元。原告提交魏娜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其婚生子女刘静怡、刘兆瑞户口簿一份,魏娜父母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证实魏娜有四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父母及两位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0元X20年=258600元。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计算为126846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魏娜子女,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于其父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定。刘静怡、刘兆瑞户籍地位于刘家巷村,属“城中村”范围,魏娜应承担的扶养费应计算为每年每人(19854元+8748元)/2/2人=7150.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魏娜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魏娜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13年X2人X7150.5元+3年X1人X7150.5元=207364.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行赔偿。本院根据受害人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小,酌情认定为1万元。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杨其经驾驶车辆经保险公司勘验高4.4米,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4.2米,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不及免赔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为此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自行勘验现场的照片若干份、保单条款复印件一份、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杨其经、青岛荣添物流公司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一、测量高度是保险公司单方面进行,无法确定真实性。二、保单及提示书均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一致。三、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超高可以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杨其经、青岛荣添物流公司提出的第一、二条理由成立,对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村委证明、工资证明等,及被告提交的照片、保单条款复印件、提示书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魏娜死亡,系因杨其经驾驶车辆不当导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被告杨其经系侵权车辆实际车主,也是车辆驾驶人,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接受挂靠,其与被告杨其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按照合同约定在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总额是874753.76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时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7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5008元,由被告杨其经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9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太帅审 判 员  苏 娟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