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强与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分店、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23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店,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店。负责人:胡清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屹,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强、被上诉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分店(下称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太平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强于2015年12月11日在被上诉人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购买了太平洋肯尼亚咖啡豆250克一包,价格为90元。涉案产品是预包装进口食品,外包装贴中文标签显示品名太平洋肯尼亚咖啡豆,配料100%阿拉比卡咖啡豆,原产国美国,经销商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净含量250克。包装底部标识显示:MFGDATE01/05/2015,BESTBEROREDATA01/05/2016,此日期前最佳DD日/MM月/YY年。英文标识有标注产品名称、营养成分表、重量、产地等内容。另查,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是华润太平洋公司的分支机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售卖的太平洋肯尼亚咖啡豆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涉案的食品加贴的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部门审查认定,亦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且涉案食品根据GB28050-2011问答,咖啡豆属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另外,关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问题,涉案产品底部已清楚标示,亦符合日常习惯。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太平洋肯尼亚咖啡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元,由张强负担。判后,张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华润太平洋公司向某返还货款现金人民币90元并支付赔偿金现金人民币10000元;2、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弄虚作假,参与包庇违法行为,帮助逃避处罚,请求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共同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某正式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张强现金美金10000元;3、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非法审判、渎职造成错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某正式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张强现金美金10000元;4、判决一审法院书记员渎职,参与非法审判造成错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某正式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张强现金美金10000元;5、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判令原审法院退还张强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现金人民币52元。上诉理由: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加贴中文“原产国:美国”,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中国法律规定从美国进口到中国的进口食品所必须提交的美国官方原产地证和美国官方卫生证书等法定证据,没有从美国港装运到中国港的有关运输单据等进口食品必须证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华润太平洋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究一审法院法警、院长、审判委员会的责任,追究佛山海关和深圳皇岗海关的责任,还要求追究佛山报关公司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追加上海华润帕瑟菲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佛山报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佛山海关、皇岗海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是产地问题,根据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华润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显示,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产地为美国,故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的中文标签上标示“原产国美国”并未不妥,张强虽然对该《卫生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至于张强要求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和华润太平洋公司提交美国官方出具的原产地证、卫生检验检疫证、销售许可证、注册证明、原产国制造商签发的原始发票和装箱单以及原产国装运港的相关运输单据等资料以证明涉案产品原产地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是标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3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七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如何标示生产日期?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条“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及《(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五)条“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4、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的规定可知,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进口咖啡豆,其在外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所标示的内容符合国家关于进口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张强以涉案产品没有标示原产国生产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及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营养成分表、没有中文使用方法说明书、生产日期是加贴上去不是原产国原始生产日期等理由认为涉案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在此基础上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赔礼道歉并赔偿现金美金10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的是张强与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和华润太平洋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卫生证书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对张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张强要求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向某正式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张强现金美金10000元以及判决一审法院书记员向某正式赔礼道歉,且赔偿张强现金美金10000元的问题,因不属本案调处范围,故对张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如前所述,对张强要求追究一审法院法警、院长、审判委员会的责任以及追究佛山报关公司、佛山海关和深圳皇岗海关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至于张强要求追加上海华润帕瑟菲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佛山报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出入境检疫局、佛山海关、皇岗海关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审理的是张强与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和华润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上述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并非本案处理范畴,故对张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永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