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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钱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钱龙,绰号“阿龙”,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钱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钱龙伙同周剑、朱国礼(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采用撬锁开门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蔡家溇32号2楼3号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元。2.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钱龙在安徽省阜阳市财富广场四楼旦旦溜冰场内,窃得抽屉里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9元的玉溪牌香烟3包。被告人王钱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国礼、周剑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钱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钱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钱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09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钱龙,绰号“阿龙”,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泉县宋集镇前宋行政村后王庄20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钱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钱龙伙同周剑、朱国礼(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采用撬锁开门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蔡家溇32号2楼3号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文的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元。2.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钱龙在安徽省阜阳市财富广场四楼旦旦溜冰场内,窃得抽屉里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9元的玉溪牌香烟3包。被告人王钱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国礼、周剑的供述,被害人李文的陈述,证人许兰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钱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钱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钱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小庆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沈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