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云峰与杨军、郑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峰,杨军,郑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339号原告:胡云峰,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杨军,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郑建凤,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胡云峰与被告杨军、郑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峰、被告郑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军、郑建凤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军系原告妻弟,2009年6月,杨军因购房缺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买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2010年6月,因杨军未归还借款,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之前分期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杨军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杨军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80000元��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军未予答辩。被告郑建凤辩称,杨军与郑建凤系夫妻关系。杨军向原告借款郑建凤不知情,经过与杨军电话询问核实,原告所称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军系原告妻弟,被告杨军与被告郑建凤系夫妻关系。杨军因购房、购车缺钱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2010年6月27日,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之前分期还清,利息按银行结算。杨军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杨军归还了1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郑建凤认可该借款。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军欠原告胡云峰借款8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条及原告胡云峰、被告郑建凤庭审陈述为证,原告诉请杨军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杨军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凤与被告杨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凤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军、郑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云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杨军、郑建凤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