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口所在地: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犯危脸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附近时,被在此处执行夜查任务的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9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反映,刑满释放证明,前科,采血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吉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