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鹏程与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程,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754号原告:刘鹏程,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伍明,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刘鹏程与被告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明立即偿还原告刘鹏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还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刘鹏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被告伍明向原告刘鹏程借款30万元;证据二、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交易清单,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伍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伍明向原告刘鹏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5月9日,被告伍明向原告刘鹏程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此后经原告刘鹏程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伍明向原告刘鹏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伍明已向原告刘鹏程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此后经原告刘鹏程多次催收,被告伍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刘鹏程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程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