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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杜红星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95年1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到北京市顺义区顺鑫绿色度假村外窃取外墙电缆线;后到该度假村新二楼内窃取变压器电缆线;后又到该度假村水井泵房内窃取电缆线。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森林公园行政办公楼内窃取变压器电缆线。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侯×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松杉苗圃内,使用钳子等工具窃取3.6米长变压器电缆线,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0元。电缆线、钳子、改锥、扳手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追缴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三起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退赔北京市共青林场相关经济损失;三、涉案电缆线发还被害人张×,涉案扳手一个、改锥一个、钳子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仁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郡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