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华芬与石庆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芬,石庆伍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202号原告:陈华芬,女,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石庆伍,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芬与被告石庆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芬、被告石庆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包括医药费3826元、护理费53018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8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大门损失19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来彼此之间无矛盾。被告系原告村的村主任。2015年,镇政府把原告及原告丈夫原来低保待遇取消了,为此原告丈夫谢云龙不同意就找到镇里,后镇政府同意恢复原告及原告丈夫的低保待遇,但被告石庆伍不同意。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被告突然踹原告家的大门,将大门门框和门栓踹坏。当时原告因感冒刚输完液,勉强给被告开门,但猛烈的踹门声和被告大声的喊叫声,使独自在家的原告受到了极度的惊吓,造成原告浑身颤抖,心率过速,开门后不能走路。被告见状将原告搀扶到屋里后离开。原告丈夫谢云龙回家后,见状报警。此后原告先后到别山医院、玉田县医院等地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因惊吓引发心脏病,至今未治愈。后谢云龙因故到北京信访被告。2016年5月14日下午三点、四点、六点半,被告先后三次到原告家找谢云龙,说谢云龙告他了,为此被告进门就骂原告,抢原告手机阻止原告报警,造成原告患得××。2016年春天,原告在别山医院住院治疗。以后原告又先后到多处药店购药治疗,造成原告很大损失。石庆伍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求。原、被告原来没有矛盾。2015年6月,被告不存在晚上十一点半到原告家踹门情况。关于谢云龙信访问题,原告夫妇原享有低保待遇,2015年初谢云龙因涉嫌犯罪被判刑,被镇政府取消低保待遇。后谢云龙向镇里反映问题,镇里恢复原告夫妇低保待遇,原告夫妇觉得低保待遇太低才信访。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应谢云龙的要求,到原告家就谢云龙信访问题聊天,因谢云龙没有在家,被告就离开了。当天下午被告又去原告家,因谢云龙不在家被告又离开了。被告没有抢过原告的手机,因被告考虑到原告年纪大,被告很注意自己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原告病情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虽未动手殴打原告,但因原告的野蛮行为,造成原告因惊吓引发心脏病、高血压。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材料显示,原告系接受原告求助为原、被告之间纠纷进行调解,且石庆伍在2016年5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谢云龙是上访户,本人作为村干部,为了了解谢云龙的动态,时常到谢云龙看看情况,不存在到原告家踹门之事,更不存在动手打架的事。对2016年5月14日发生之事石庆伍明确表示,系因谢云龙信访石庆伍,石庆伍才到原告家找谢云龙询问原因的。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原来彼此之间无矛盾。被告系村委会主任。案外人、原告丈夫谢云龙是上访户。因谢云龙经常上访,被告时常到谢云龙家看看情况。2015年,镇政府因故把原告及谢云龙低保待遇停发了。为此谢云龙就找到镇里。后镇政府恢复了原告及谢云龙的低保待遇。此后,谢云龙又因故开始信访被告。2016年5月14日下午三点许,被告来到原告家,找谢云龙想向谢云龙询问为什么信访被告,当时只原告一人在家,被告见谢云龙不在家就离开了。当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又来到原告家,仍只有原告在家,被告向原告讲明了来意。被告和原告说话过程中,原告越说越情绪激动,并报警。后警察到来将被告劝回家。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叫来了村医,对原告身体进行了检查。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6月一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因被告突然踹原告家的大门,将大门门框和门栓踹坏。因被告猛烈的踹门声和被告大声的喊叫声,使独自在家的原告受到了极度的惊吓,造成原告浑身颤抖,心率过速,××,为此原告先后到多家药店购药治疗。2016年5月14日,被告先后三次到原告家找谢云龙,进门就骂原告,抢原告手机,造成原告患得××。为此,原告在别山医院住院治疗。以后原告又先后到多处药店购药治疗,造成原告很大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原告2016年3月17日别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2016年8月3日翠屏山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患××、高血压;2016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7日玉田同德堂诊所处方笺中药处方单五张(标注费用计819元);别山医院单据两张金额计454.50元(医保支付费用1441.68元已扣除),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9日至3月16日在别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翠屏山卫生院医药费单据两张金额计800.46元(医保支付费用439.34元已扣除);2015年7月14日无经营单位,买通欣宝收据一张(费用542.50元),原告自述购买自鑫达龙药店。被告质证认为,五张中药处方单不能证明原告有医疗费损失,该处方单不属于收费单据,不能作为计算损失依据;对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患病与被告没有关系;2015年7月14日鑫达龙药店买通欣宝药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别山医院两张单据没有医院收费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翠屏山卫生院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收据是发生在2016年8月17日及8月2日与原告主张2015年6月及2016年5月原告出现惊吓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单据记载的时间均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病情及相应的费用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之证中,两份诊断证明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丈夫谢云龙系上访户,被告作为村主任,有义务了解谢云龙思想、诉求,帮助谢云龙解决问题,平息信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此,被告到原告家找谢云龙并无不妥。原告现主张因受到被告惊吓,××、××,并由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826元、护理费53018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8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大门损失19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一年来先后几次到原告家找谢云龙,主张因受到被告惊吓,××、××,并由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陈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久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