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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寻乌县桠髻钵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寻乌县桠髻钵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法定代表人:郭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寻乌县桠髻钵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桠髻钵山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电力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桠髻钵山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未举证的后果,即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证据,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网双方签订正式的并网协议是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电力监管机关无权以所谓事实合同代替并网协议。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的判决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桠髻钵山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的电力并网争议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名为电力并网争议处理申请,实际上反映的是上网电价问题;再审申请人与梅州供电局之间不存在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并网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与河源供电局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桠髻钵山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关于“本规定所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包括电力并网争议和电力互联争议。电力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电力互联争议是指电网企业这间达不成互联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的规定,电力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本案中,桠髻钵山电力公司与梅州供电局已签订《广东电网公司梅州供电局与省外小水电企业关于上网电量价格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桠髻钵山电力公司以39.54分/千瓦时的价格与梅州供电局进行并网发电结算,并未影响电力交易的正常进行,不符合《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认定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所需具备的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和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两个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规定的电力并网争议的范畴,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认定桠髻钵山电力公司与梅州供电局双方不存在电力并网争议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桠髻钵山电力公司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提出的电力并网争议处理申请的再审请求及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桠髻钵山电力公司主张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一审时未提供确认书的问题。因桠髻钵山电力公司与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确认书进行了质证,且桠髻钵山电力公司亦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13年4月与梅州供电局签订了上述确认书。故该确认书的真实性系双方确认,该法律事实已查明且无争议,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无需就此再重复举证。因此,桠髻钵山电力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桠髻钵山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寻乌县桠髻钵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宫邦友审判员  高晓力审判员  于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