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0404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曹XX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0404民初4435号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男。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与被告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许靓、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6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所有的苏DT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3月25日,董XX驾驶该车在清潭路路口与被告曹XX驾驶的苏D8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董XX与曹XX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15)中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保险人王XX支付车辆修理费124250元。原告现已支付该笔款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曹XX辩称,其未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54分许,董XX驾驶苏DTXX**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潭路路口时,遇曹XX驾驶苏D8XX**号小型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潭路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原告定损,苏DTXX**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24000元。苏DTXX**号小型轿车车主王XX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24000元及停车费250元。因王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T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遂于2015年4月16日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理赔款1242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5)钟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王XX支付理赔款12425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王XX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30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2000元。原告认为其在向王XX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2015)钟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王XX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24250元后,有权向第三方责任人即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同等责任方,应对苏DTXX**号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1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61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