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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刘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刘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697号原告:王兵,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占虎,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白登祥,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被告:刘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与被告刘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日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虎、白登祥、被告刘成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915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约定将承包的张掖市华德新加坡生态城项目土方石工程承包给原告和王占虎、白登祥施工。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和王占虎、白登祥三人每人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共计300000元。后被告称工程没有开工,无法履行施工合同,答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均属实,确实收到原告交来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交给华得新加坡生态城项目部,至于该300000元是谁的我方不清楚,但我方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条。后工程未开工,被告方一直在找项目部要求返还保证金,项目部答应2016年的10月30日前返还。我们同意在10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的其他请求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有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新加坡生态城项目土方石工程的土方石开挖和转运工程;工期五年;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履约金3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在合同签订时间进场施工,甲方在合同的约定进场时间10日内全部退还乙方所缴合同履约金,并按合同文本里违约责任同时进行执行;若不能按合同签订的时间开工,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机械设备及人员的误工在内)有甲方负担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其他工程质量标准、取费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结算、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给被告交纳履约金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兵交来新加坡城工程履约金叁拾万元整。Y300000元整收款人:刘成2013.8.9”后因其他原因,张掖市华德新加坡生态城项目工程未开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已交纳的履约金未果,故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兵与被告刘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纳300000元履约金的义务,被告亦收取了上述款项。但因张掖市华德新加坡生态城项目工程并未立项,导致原、被告约定的土石方开挖、转运工程在2013年8月20日亦未能开工,该合同也未能得到实际履行。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进场时间十日内全部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履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提交了其与代理人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借据及银行对账单,但仅证明原告曾向银行贷款及核算的利息,并不能证明该三笔贷款用于交纳合同约定的履约金。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金的款项来源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贷款后农村商业银行核算的数据承担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已属违约,既然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原告交纳的履约金全部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认定为55500元[30000元×0.5%×37个月(2013年9月1至2016年10月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若不能按合同签订的时间开工,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机械设备及人员的误工在内)由被告赔偿,但对损失的事实及金额,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返还原告王兵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承担利息55500元,以上共计35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原告王兵负担598元,被告刘成负担7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