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道会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道会,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道会,女,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富),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初识文化,农民。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道会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云0602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道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鲁道会到昭阳区盘河镇新华村二组李某家里,为两家的土地问题去与李某家争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鲁道会提起李某家的一把塑料凳子打在李某左手小拇指根部,后鲁道会、李某被当时在场的李学芝、王祥巧劝开,李某随即向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盘河派出所报了案。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创伤外科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6548.53元。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在医院行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6年7月3日到2016年7月10日,李某在内江铁路医院昭通分院住院7天进行骨折术后,用去医疗费1418.04元。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鲁道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鲁道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1166.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道会不服,以“没有动手打李某”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物证照片及上诉人鲁道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道会李树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鲁道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顺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鲁道会提出的“其没有打着李某”的上诉意见,仅有其本人的辩解,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陆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