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成都福济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志良、四川森迪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福济投资有限公司,杨志良,四川森迪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1623号原告:成都福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军,执行董事。被告:杨志良。被告:四川森迪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良,董事长。原告成都福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良、四川森迪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成都福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福济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成都福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易凌波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人民陪审员 谭时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