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纲与梅建平、温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纲,梅建平,温爱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836号原告:邓纲,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建平,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温爱容(系梅建平之妻),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邓纲与被告梅建平、温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平、温爱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建平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邓纲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半年还清,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借款及利息,遂提起诉讼。被告梅建平、温爱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两被告户籍信息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梅建平、温爱容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梅建平向原告邓纲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梅建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半年后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爱容与被告梅建平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爱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建平、温爱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纲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梅建平、温爱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平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