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霸州市王庄子广顺板厂与梁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王庄子广顺板厂,梁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307号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广顺板厂。经营者:马永良,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梁志刚,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广顺板厂与被告梁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广顺板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广顺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2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4月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尾欠原告模板款2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梁志刚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霸州市兴宇货站出具的配货单4份,证明原告通过配货站向被告发送模板四车;2、手机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尾欠原告模板款22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始单据,记录的内容详尽清晰,加盖有兴宇货站的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通话录音显示的内容明了确定,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原告通过兴宇货站以配货方式将建筑模板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共计尾欠原告模板款22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原告以配货方式将建筑模板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尾欠原告模板款2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刚给付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广顺板厂模板款2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梁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