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福、李发恩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纳雍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李发恩,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纳雍县。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彭佑贵,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纳雍县。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宋邦超,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纳雍县。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结伙预谋盗窃,后驾驶浙B×××××轿车至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上片58号,由被告人李发恩、彭佑贵利用插塑料片的方式开门并进入房内盗窃,被告人李福、宋邦超在房门口望风接应,被发现后均逃离现场,共窃得失主王叶文、王叶辉兄弟家中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2元)、联想手机1部(价值299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80元)等财物。随后,被告人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又结伙窜至玉环县清港镇凡宏村宏宾巷23号,由被告人李福开车接应,被告人宋邦超望风,被告人彭佑贵、李发恩用螺丝刀撬开一楼厨房窗户进入房内,窃得失主黄红叶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00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在开车返回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马村迪克机车公司门口路边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发恩、宋邦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赃物金色苹果6代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发还失主王叶文;2016年5月18日,将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失主黄红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叶文、王叶辉、黄红叶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1张、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手机盒照片打印件、电脑三包凭证、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浙B×××××部分行车抓拍照片、浙B×××××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福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恩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佑贵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邦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福、李发恩、彭佑贵、宋邦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发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彭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宋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福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被告人李发恩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人彭佑贵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宋邦超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平沧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