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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褚建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建立,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建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褚建立及其辩护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褚建立酒后到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居民刘某某家串门,遇到酒后到刘某某家串门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离开时褚建立用东西扔到王某某身上,王某某出门后心里想不通,返回刘某某家院门口时,恰好褚建立从刘家出来,二人在刘家院门外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褚建立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钝挫伤致玻璃体积血继发青光眼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褚建立于同年6月2日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建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褚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王某某先动手打的他,他才打的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是如实供述,二是伤害过程中,王某某持械也给褚建立造成轻伤,且重于褚建立给王某某造成的伤害程度;三是王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对于案件的冲突升级负有主要责任;四是褚建立的妻子报案,褚建立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褚建立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居民刘某某家饮酒,被害人王某某酒后也来到刘某某家,当王某某离开时,褚建立拿起一物品扔到王某某身上,王某某出门后想不通,不久返回刘某某家院门口时,褚建立从刘家出来,二人在刘家院门外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褚建立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王某某持械将褚建立头部和左前臂打伤(王某某已另案起诉并审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玻璃体出血属轻伤二级,褚建立左额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褚建立于同年6月2日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褚建立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和解,双方经济损失折抵后,王某某再赔偿褚建立经济损失4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2月21日赶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褚建立,并对其进行了询问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褚建立的身份事项情况;3.现实表现,证实褚建立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般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21时许,得知丈夫褚建立被王某某砍伤左臂和左侧额头,已被刘某、林某某等人送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医院,遂报警的情节;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20时许,褚建立带儿子到我家吃饭,褚喝了一瓶啤酒,王某某也来我家玩,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王某某要回家时,褚建立拿烟头或鸡骨头扔王某某身上了,王某某什么也没说,我送王某某出我家大门后回到屋里,褚建立带儿子也要回家,我没送他们,约10分钟,褚建立脸部和头部都是血回到我屋里说他和王某某打架了,我和刘某、林某某、苗利军将褚建立送到医院。次日,我看到我家大门口杖子上和地上有血,才知道是在我家门口打架的情节;6.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30分许,父亲褚建立骑摩托车带我来到刘某某家吃饭,他喝了半瓶啤酒时,王某某也来刘某某家了,他俩没说话,一会王某某走了���几分钟后,我父亲就带我要回家,走到刘某某家大门口时,王某某在那站着,我父亲就跑出大门口找王某某,他俩厮打起来。后来看到我父亲头部和胳膊受伤,王某某眼睛受伤了的情节;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21时许,王某某到我家,我看到他身上都是血,用手捂着左眼,他说和褚建立在刘某某家打仗了,我和林某某就到刘某某家,看到褚建立在院门口中蹲着,手捂着头,我们把褚建立送到医院,他妻子打电话报警的情节;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听我妻子说王某某和褚建立���刘某某家打架了,我就到刘某某家,看到褚建立刘某某家屋里站着,手捂着头,头部出血了。我们把褚建立送到医院,到医院后看到王某某左眼受伤了,看样子王某某和褚建立都喝酒了的情节;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丈夫王某某酒后出去玩,后来说他和褚建立打架了,他左眼受伤的情节;10.证人苗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我妹夫来到我家,他用手捂着眼睛说他和褚建立打架了,我到刘某某家看到褚建立头部受伤出血了的情节;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与褚建立厮打,褚建立把他左眼打伤,他持械把褚建立头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12.被告人褚建立供述,与王某某厮打,他把王某某左眼打伤,王某某把他头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13.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眼玻璃体出血属轻伤二级;褚建立左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的情况;1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6.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证实褚建立与王某某自行和解,双方经济损失折抵后,王某某再赔偿褚建立经济损失4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17.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褚建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建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主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褚建立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先动手打的他,他才打的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褚建立的辩解内容,且证人褚某证实褚建立见王某某在刘某某家大门口,就跑出大门口找王某某,二人厮打起来的情节,可见褚建立与王某某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系互殴,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褚建立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褚建立与被害人王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