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梁铁军与牛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铁军,牛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732号原告梁铁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系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通(又名牛冲),男,汉族,1984年2月8日生,住通许县。原告梁铁军诉被告牛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铁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铁军诉称,原告梁铁军与被告牛通为老乡,相互之间比较熟悉,由于经常往来,两人成为了比较信任的朋友。为了多挣一些钱,使自己的生活更加美好,经过协商,两人合���在通许西关老水利局办了一个驾校,由两个共同管理。由于在生意上两个人思路不同,导致两个人之间的隔阂变大,无法共同协商处理驾校事宜。原告梁铁军经过多次与被告牛通协商,于2015年6月26日达成了退伙协议书.总结下来有三项内容:1、驾校所属的三辆车,豫B×××××归被告牛通所有,豫B×××××、豫B×××××归原告梁铁军所有。2、被告牛通同意退出合伙,将驾校经营权交给原告梁铁军负责。3、驾校财产27500元,其中20000元归被告牛通所有,剩余7500元归原告梁铁军所有。在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梁铁军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牛通迟迟不履行合伙协议,不将登记其名下的豫B×××××车辆过户给原告梁铁军,导致原告梁铁军在签订协议后无法取得豫B×××××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豫B×××××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牛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铁军与被告牛通合伙在通许西关老水利局经营驾校。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6月26日达成了合伙终止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现有牛通、梁铁军合资办的驾校一所,位于西关老水利局院内,经双方共同协商牛通退出将驾校交给梁铁军自己经营,1.驾校所属豫B×××××车辆归牛通所有,豫B×××××车辆、豫B×××××车辆归梁铁军所有;2.驾校所剩学员交给梁铁军一人负责,所有后续费用,包括以后学员练车费用和学员安置不在和牛通有任何关系,驾校出现的所有责任由梁铁军承担;3.截止2015年6月2号驾校剩余费用27500元,其中20000元归牛通所有,7500元归梁铁军所有。”协议约定的现金已经交接完毕。现豫B×××××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牛通,该车由原告梁铁军实际占有支配,因被告牛通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豫B×××××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豫B×××××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其转让应当包括交付车辆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牛通仅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梁铁军,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铁军办理豫B×××××车辆的户名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牛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