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何强与许陆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陆奎,许何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陆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何强,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枞阳县。上诉人许陆奎因与被上诉人许何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陆奎的委托代理人朱贵胜,被上诉人许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陆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陆奎不承担责任;2.许何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陆奎是生强钢构公司职工,不是从事建筑承包的业主,打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是生强钢构公司。许何强没有提供合同,认定合同关系缺乏基础证据。一审拒绝许陆奎追加生强钢构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违反程序。许何强辩称:这个工程是许陆奎叫我去做的,一审认定许陆奎是承包人正确,生强钢构公司我没有打过交道,我只找许陆奎要钱。许何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陆奎给付许何强运输费及砖款49190元;2.许陆奎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何强与许陆奎系邻村村民,自幼相识。许何强系从事建筑材料生产和销售及运输的业主,许陆奎系从事建筑承包的业主。2014年以来,许何强先后多次用挖掘机替许陆奎承包建设的生强钢构公司工地从事挖土工程,累计费用31240元。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许陆奎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许何强在生强钢构厂工地挖机干活工程款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正(31240.00元)。今欠人,许陆奎,2015、元、30”。此后,许何强多次催讨,许陆奎均拒绝支付,为此,许何强遂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许陆奎支付前述款项及运输费用、水泥砖款计49190元。审理过程中许何强撤回垫付施学友、江大平、张满仓运输费用12950元及拖欠水泥砖款5000元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许何强与许陆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许陆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许何强完成工作后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许陆奎拖延未付前述款项,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许何强要求许陆奎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许陆奎以其系生强钢构公司员工、负责相关基建工程、其签名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何强申请撤回垫付施学友、江大平、张满仓运输费用12950元及拖欠水泥砖款5000元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认可。据此,判决:被告许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何强工程款3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许何强负担115元、许陆奎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许陆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许陆奎是生强公司员工的证据,许何强认为许陆奎一审没有提交也没有应诉,不同意质证。因许陆奎没有说明一审没有提交以上证据的客观合理原因,并且以上证据亦不属于足以推翻欠条内容的基本事实范畴,故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陆奎是否欠许何强31240元工程款。许陆奎于2015年1月30日向许何强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许何强31240元工程款,落款中的“今欠人”为“许陆奎”。许陆奎是欠款人的证据清楚。许陆奎主张是职务行为、应由生强钢构公司承担责任,与欠条内容明显相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许陆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许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