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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向海与李战胜、盖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向海,李战胜,盖雪峰,缪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423号原告:程向海,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战胜,男,1987年76月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盖雪峰(盖雪锋),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鱼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缪后超,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程向海与被告李战胜、盖雪峰、缪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向海、被告李战胜、盖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缪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战胜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程向海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由被告盖雪峰、缪后超担保,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战胜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盖雪峰辩称,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缪后超辩称,从借款到起诉,中间原告没向本被告催要过。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对借款数额认可;2、双方对担保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程向海30000元整,保证2014年12月1号还清(叁万元整)。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期间,被告李战胜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盖雪峰催要,该被告不认可,原告只是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其未向被告缪后超催要过。本院认为,被告李战胜经被告盖雪峰、缪后超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战胜偿还借款4000元后未再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战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偿还的4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盖雪峰、缪后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战胜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向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含已偿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李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