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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与梁佐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梁佐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8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中路71号。代表人:何汉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该行员工。被告梁佐康,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以下简称桂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梁佐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佐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佐康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4447.92元(此数据仅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往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梁佐康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详细阅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资质进行审查评定后,对其发放了账号为:62×××0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3500元。原告认为,各方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各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却没有按照合同履约,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导致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4447.92元(此数据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往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顺延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梁佐康未作出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对其资质进行审查评定后,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对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3500元。信用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在最长免息还款日被告不归还透支款,需计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支付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并要归还本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不还贷,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4447.92元(此数据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含本金3410.45元,余下的1037.47元是滞纳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应在最长免息还款日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逾期的则要归还本金、计付利息及支付滞纳金。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现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佐康应返还信用卡透支金额3410.4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梁佐康应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滞纳金为1037.47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3410.45元为基数计,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佐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榜春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人民陪审员  张进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