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责山东日照地区营销业务的副部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被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聘用,并于2010年下半年被拜特公司任命为该公司负责山东省日照地区营销业务的副部长。被告人廖某在拜特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以拜特公司名义收取客户货款后,未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将收取的货款全部上交给公司,而是虚构相关客户拖欠货款的情况,将所收取的客户支付的部分货款占为已有,共计占有拜特公司货款2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郑某、陈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姚某某、王某乙、陈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书、拜特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付款凭证、拜特公司送货单、客户往来对帐表、2014年度营销员应收货款对帐表、2015年1月到10月往来平衡明细表、销售出库单、小库明细表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违法侵占拜特公司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单位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