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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加斯木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斯木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9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斯木乃,男,1999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合适成年人周慧月,绍兴市上虞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辩护人朱镇波,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斯木乃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斯木乃及其辩护人朱镇波、合适成年人周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2日晚上,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石永(另案处理)、许某、张某(上述两人未满十六周岁)翻墙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棉粮小学内,采用踹门、砸窗等方式进入校长办公室、教务处、政务处等地,盗窃得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两条红双喜牌香烟、五包红利群、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DV机及100多元零钱。经鉴定,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索尼牌DV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16年3月23日凌晨,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石永、张某、许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三宝网吧下被害人罗某摆设的水果摊位处,盗窃哈密瓜一个、山竹若干等物。3、2016年3月25日晚,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石永、张某、许某翻墙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中心小学内,采用踹门等方式,进入学校教师办公室内,盗窃现金200多元,零食若干。4、2016年3月26日下午,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王小浪(另案处理)、冯某、肖某(上述两人未满十六周岁)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合村,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联围东路69号内,盗窃10条软壳中华香烟,后以39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十条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00元。5、2016年3月27日晚上,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王小浪、冯某、肖某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谢塘小学,通过踹门、爬窗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盗窃100多元零钱,两条硬壳中华香烟、四包软壳阳光利群。6、2016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阮斌斌(未满十六周岁)采用顺手拉车门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围村边港路22号被害人马某停放的一辆车号为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和一副墨镜。7、2016年6月4日凌晨3、4点左右,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黑子”、“柱子”采用顺手拉车门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一百超市和顺宾馆对面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的商务车内盗窃10余元硬币和一个充电宝、一个苹果充电器。8、2016年6月7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加斯木乃伙同“柱子”采用顺手拉车门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新河村144号被害人屠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奥迪车内盗窃人民币97元,一包软壳中华香烟,两包硬壳中华香烟,一包软壳利群香烟。另查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加斯木乃处扣押赃物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证人沈某处扣押赃物索尼DV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上虞区盖北镇棉粮小学。同案人石永已退赔赃款1000元、王小浪已退赔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斯木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加斯木乃供述,同案人王小浪、石永、冯某、肖某、张某、许某、阮斌斌证言,被害人罗某、马某、沈某、郑某、屠某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某、王某、周某、潘某、吕某、周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沈某、屠某甲、屠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购物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加斯木乃文化程度较低,导致其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家人对其疏于管教,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斯木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加斯木乃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斯木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与他人结伙作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加斯木乃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同案人已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加斯木乃因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希望被告人能深刻反省,认真吸取教训,今后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斯木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至二O一七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人民币三千元,退赔给绍兴市上虞区棉粮小学八百元、退赔给沈某一千九百元、退赔给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中心小学二百元、退赔给谢塘小学一百元;被告人加斯木乃及其同案人未退赔的人民币共计一万一千六百零七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绍兴市上虞区棉粮小学三千四百元、退赔给沈某五千一百元、退赔给马某三千元、退赔给郑某十元、退赔给屠某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