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永书与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书,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166号原告:杨永书,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红,女,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45101。被告:付兴林,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97139号峰会国际A幢21层5号,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付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永书与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付兴林、贵仁合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书的诉讼代理人喻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林、贵仁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400000元,利息192000元,共计59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3月19日借给被告付兴林400000元,被告当即写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5%,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的意思,为此,我找到被告付兴林,多次催要后付兴林于2015年6月18日给我写了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还清债务,可是至今付兴林仍未归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付兴林、贵仁合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业务凭证,能证明被告付兴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贵仁合公司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基本信息,能证明被告贵仁合公司的企业信息,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能证明被告付兴林向原告承诺2015年10月起清算本息并逐步偿还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成显黔系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付兴林向原告杨永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付兴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2.5%,被告贵仁合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之夫成显黔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石支行转账400000元至被告付兴林指定的案外人罗敏账户。2015年6月18日,被告付兴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杨永书现金40万元。本人承诺:自2015年10月份起,本息一并清算,并逐步清偿。”被告付兴林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贵仁合公司印章。现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兴林于借款后支付了3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付兴林向原告杨永书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业务凭证、承诺书为凭,被告付兴林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兴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92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付兴林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400000×2%×22=17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贵仁合公司的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虽承诺书中注明“自2015年10月份起本息一并清算,并逐步清偿”,但该内容并未体现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贵仁合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书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7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付兴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冰审 判 员  安祎人民陪审员  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