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伍朝洪、肖继清、伍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伍朝洪,肖继清,伍朝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22民初1004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负责人张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云��,男,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宽波,男,系该支行行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朝洪,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普定县XXXXX退休干部,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肖继清,女,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伍朝勇,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普定县XXXX员工,贵州省普定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被告伍朝洪、肖继清、伍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因与被告伍朝洪、肖继清、伍朝勇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