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朝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N098**号小型轿车在建平县兴工路李氏菜馆门前倒车时,与胡某某停在路边的辽N8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098**号小型轿车在建平县兴工路李氏菜馆门前倒车时,与胡某某停在路边的辽N8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7.81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中午,其在朋友家喝了一杯半白酒,晚上在李氏菜馆又喝了两瓶啤酒,之后其自饭店出来从停车位向外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相刮蹭。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车去李氏菜馆买烤鸭,其在店内等待拿烤鸭时,其停在门口的帕萨特轿车被一辆中华轿车给刮上了,其媳妇随后报了警。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胡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六)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视听资料:李氏菜馆门前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本次事故的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