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书记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六队其家中,酒后与同居女友被害人孙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及扫把将被害人孙某甲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左侧第3肋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自己打伤被害人的行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吉林市双吉医院出院记录及照片4张、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作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申请书;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107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自己打伤被害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将被害人打伤,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银刚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