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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盛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盛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余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二芳,广东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富。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丹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和盛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富与和盛兴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梁富的工资标准,和盛兴业公司主张,梁富的工资为包月工资,即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梁富则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同时,梁富签名的工资表也不能体现每月工资的计算方法以及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和盛兴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梁富签名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梁富2015年2月以前的月工资为4800元,2015年3月以后的月工资5300元。关于梁富的入职时间,梁富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和盛兴业公司虽然主张梁富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但却未能对梁富提交的证明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据该证明文件,认定梁富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3日。关于梁富2015年2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和盛兴业公司主张,其2015年10月11日支付的5000元就是2015年2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但以梁富的工资标准和和盛兴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出勤时间计算,梁富2015年2月和10月的工资应为7728元(2428+5300),也即和盛兴业公司支付的5000元不足以补足梁富的工资差额。原审结合梁富在仲裁中的请求所计算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富的加班工资,如上所述,因和盛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富的工资是包月工资,因此,和盛兴业公司应向梁富的加班支付加班工资。和盛兴业公司已经提交了梁富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梁富对于据此计算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和盛兴业公司没有提交梁富2014年5月3日至5月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审根据梁富的主张,酌情对该期间的加班时间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结合梁富的工资标准,原审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梁富于2014年5月3日,和盛兴业公司依法应于2014年6月3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和盛兴业公司没有与梁富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梁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盛兴业公司主张,是梁富要求不签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二倍工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梁富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工资数额所判决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和盛兴业公司没有未足额支付梁富2015年2月、10月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梁富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和盛兴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梁富的工作时间和平均工资所判决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和盛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和盛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