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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凤玲与王永新、关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玲,王永新,关景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21号原告:马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关景一。原告马凤玲与被告王永新、关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王永新、关景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本金215000元,利息96750元(5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与25日,按月利率3%计算;1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共计312350元,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被告仍应向原告清偿,并承担因催讨该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经被告关景一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永新,后被告王永新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王永新出借现金5.5万元,被告王永新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按季度清息,3个月利息为4950元;被告关景一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王永新按照约定向原告付了三个季度利息9900元,剩余利息未付。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永新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给被告王永新现金16万元,被告王永新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4800元,被告关景一仍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新以种种理由推诿,同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关景一偿还该笔借款,其也一再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永新辩称,55000元和160000元的借款给付借款时原告分别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950元和14400元,被告实际拿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和145600元,被告2014年12月24日清偿利息19350元,2015年5月8日清偿利息20000元,因为没按时付利息,所以2015年5月8日的利息因加了罚息变成了20000元;共计清偿了39350元的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到了2015年5月8日。被告关景一辩称,2014年8月,原告找他,让他做证明人,后经原告与被告王永新相劝才做了担保人;第二次借款时,因为数额大,他不同意做担保人,后经原告与被告王永新劝说,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了字。2015年5、6月,他催问被告王永新还款事宜,被告说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到期归还。8、9月份的时候,他再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说和原告已谈好,先还利息,本金往后推一推。之后他问原告时,原告称被告王永新利息都未按时清偿,更何况本金呢,在随后的几个月中,他又多次催被告向原告还款。而且,按照借款期限一年,他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份,证明借贷事实;承诺书一份;被告关景一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关景一用存折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永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利息39350元的事实及被告王永新已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8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永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1、在借款时原告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上载明前3个月的利息(4950)已扣除;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第一季度利息14400元已付;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多少,综上,本院认定在原、被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两笔借款被告王永新实际拿到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50元和145600元。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被告关景一主张让其还款。关于此事实,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承认。本院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关景一主张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笔借款利息本金应按多少元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被告关景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要求的600元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应按本金50050元和145600元计算;依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永新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明确,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1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月利率2%,本院对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即被告关景一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了名,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与被告关景一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故被告关景一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关景一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向本院起诉的日期已超过了该保证期间,故被告关景一对以上两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6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600元,利息70561.40元(50500元的利息27560.90元,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145600元的利息43000.50元,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截止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关景一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王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