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代黎与刘耀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黎,刘耀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294号原告王代黎,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宗,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王代黎与被告刘耀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一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波、被告刘耀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黎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被告找到在武汉做生意的原告,表示可以采用挂靠其他公司的方式,合伙承接一些工程项目,并要求原告出资50万元,原告同意后,先将一张15万元的银行卡交付被告。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账户汇款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证明。但被告所称的工程根本没有承接,导致《合伙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一直以该款项为第三人使用而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耀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本案纠纷是因为我同事有一个工程项目想找人合作,我介绍给了原告,原告就与我同事在接洽工程的事情。他们之间签有协议但与我没有关系,钱是我代替我同事收的,都交给了我同事,我写给原告的收条证明说的很清楚。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只是介绍人和中间人,不存在还款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代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伙协议二份(手写和打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人;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直接汇款35万元,原告将银行卡交由被告取款15万元,共计50万元;4.2015年1月21日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也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王代黎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刘耀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告给付资金在协议之前,说明原告付款与合伙协议无关,此协议只是针对以后有生意后的合作而言;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汇款35万元时该银行卡已经在我同事伍兴平手上,直到现在都没还给我,取现15万元也不是我操作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是我所写,但“合伙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可以对笔迹鉴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伍兴平的款项已经交清,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刘耀宗在举证期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该案的有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原告与伍兴平所签订的协议,但超过期限后被告仍然没有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代黎与被告刘耀宗相识多年,2014年底,原、被告经协商拟合伙承接一些工程项目,原告遂将一张15万元的银行卡交付被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汇款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五新平”前期项目垫付资金50万元。次日由被告起草,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承接该工程业务,致使《合伙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前期给付款项未果而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银行记帐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代黎与被告刘耀宗共同协商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伙协议》所涉及的项目最终没有承接成功,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证据,原告所付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代黎返还合伙投资款50万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耀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一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