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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建根、刘和清、刘阳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肖建根,刘和清,巫寿芬,刘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1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章某(系上诉人刘某之母),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根,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第三人:刘和清,男,汉族,193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第三人:巫寿芬,女,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第三人刘阳,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肖建根及原审第三人刘和清、巫寿芬、刘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322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某与刘兆友系父女关系,原裁定认定刘某主体不适格错误;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9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上诉人未参加调解,且签订调解协议时刘兆友系植物人状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刘阳不能作为刘兆友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故(2016)川0322民初19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肖建根赔偿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9130元。本院认为:刘兆友受雇于肖建根于2015年9月16日在西藏修建房屋时被砸伤的相关损失,刘兆友与肖建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富顺县人民法院就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6)川0322民初191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刘某就刘兆友被砸伤的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裁定认定刘某的起诉于法无据正确。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罗  璇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