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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邓国伟与孙愉乐、王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愉乐,王枝,孙先锋,邓国伟,孙徇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愉乐(又名孙善略),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孙徇哲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枝,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孙徇哲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先锋,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孙徇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伟,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徇哲,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孙徇哲之夫。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因与被上诉人邓国伟、原审被告孙徇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愉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孙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徐向阳,王枝和原审被告孙徇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徐向阳,被上诉人邓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枝、孙先锋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追加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表明,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法庭应当行使释明权,追加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原审认定是孙福贵个人债务是错误的,王枝、孙先锋、孙殉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当事人。孙福贵的借款行为是履行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所负债务只能由该公司承担。所借款项汇入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账号,该公司的账册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还款的第一笔的119.7万元由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账号汇出,偿还给被上诉人;还款的第二笔15万元是用公司的生猪抵的帐;被上诉人的证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公司,而不是个人借款”。该借款属于公司法人的借贷行为,而不是孙福贵个人借款。基于该借款不是孙福贵个人借款的上述理由,本案不涉及继承问题,因此王枝、孙先锋、孙拘哲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事人。三、原审认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决王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孙福贵借款的职务行为表明,孙福贵的借款不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枝能够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判决“孙先锋在继承孙福贵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20%股权范围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有证据均已表明孙福贵的借款行为是履行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属于公司债务。孙先锋尽管继承了其父亲在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然而,由于本案根本不涉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那么判决孙先锋承担责任也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2011年底,通过王海军偿还的20万元,应当计算而未计算。另外,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关于20%股权范围内的价值表述不正确。欠条没用约定利息,孙愉乐个人关于利息的陈述不对孙富贵产生约束力。原审被告孙徇哲辩称,同意孙愉乐、王枝、孙先锋的上诉意见。邓国伟辩称,一审认定的本案的主体没有错误,有借款条为证,借款条上借款人并不是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借款条上借款人为孙富贵、孙愉乐,所以该借款用在什么地方与债权人无关。被上诉人邓国伟把借款交予上诉人家中。关于王枝承担共同债务有法律依据,王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先锋在继承孙富贵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愉乐、王枝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并按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先锋、孙徇哲按继承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孙愉乐与其父孙福贵向原告邓国伟借现金200万元,孙福贵与被告孙愉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邓国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时间壹一个月2011年9月26号-10月25日还本金借款人孙福贵孙愉乐担保人王海军2011年9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2011年11月3日孙福贵及被告孙愉乐偿还原告100万元及19.7万元利息。2012年6月27日孙福贵因病去世,2013年7月8日孙福贵妻子王枝、长子孙愉乐、长女孙徇哲、次子孙先锋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孙福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相应股东权益应为孙福贵与王枝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枝应当获得其中的50%,剩余股权由王枝、孙先锋、孙愉乐、孙徇哲按比例继承,经王枝、孙先锋、孙愉乐、孙徇哲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王枝获得孙福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40%股权的50%,并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赠与孙先锋,双方另外签订《赠与合同》,王枝自愿放弃对孙福贵剩余股权的继承权。第二条孙愉乐、孙徇哲自愿放弃对孙福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权。第三条孙先锋继承孙福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同时接受王枝赠与的股权,即孙先锋获得孙福贵在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相应权益。第七条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由孙先锋委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草、制作本协议,并就本协议的签署进行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同日,王枝与孙先锋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枝自愿将孙福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中个人应得的50%无偿赠与孙先锋,同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孙先锋的委托,对王枝、孙愉乐、孙徇哲、孙先锋四人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事项进行律师见证并制作律师见证书,后四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此,孙先锋获得孙福贵在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相应权益,其中50%是继承获得。2014年1月4日邓国伟拉走孙愉乐价值15万元的生猪330头抵偿借款,双方未约定抵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诉至该院。另查明,身份证号为410185198209090011的孙先锋与身份证号为410185198209246514的孙先锋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孙福贵与被告孙愉乐向原告邓国伟借现金200万元,2011年11月3日孙福贵及被告孙愉乐偿还原告100万元本金及19.7万元利息,截止2011年11月3日2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7.8万元(200万元×3%×1个月+200万元×3%÷30天×9天),11.9万元(19.7万-7.8万)利息依法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此,截止2011年11月3日剩余88.1万元(100万元-11.9万元)本金被告孙愉乐应当偿还,对超出88.1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孙愉乐、孙福贵口头约定月利率7%不符合该条规定,利息应按该条的规定执行,2014年1月4日原告邓国伟拉孙愉乐价值15万元的生猪330头抵偿借款,双方未约定抵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视为抵偿的利息,88.1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26430元,每天利息为881元(26430元÷30天),150000元÷881元=170天,150000元为88.1万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偿还了170天的利息,视为被告孙愉乐将88.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11月4日支付到2012年4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2012年4月24日起被告孙愉乐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王枝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孙福贵与王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孙福贵世去后,王枝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孙先锋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孙先锋继承了孙福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及相应股东权益,孙先锋应当在继承股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孙徇哲的责任问题,因孙徇哲没有继承孙富贵的遗产,原告要求孙徇哲按继承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国伟借款人民币88.1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枝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先锋在继承孙福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20%股权范围内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原告邓国伟承担15400元,被告孙愉乐、王枝、孙先锋承担12400元。二审中,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该200万元借款用于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邓国伟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即使借款用于该公司,该公司股东是孙富贵和孙愉乐两人,系家族公司,孙富贵、孙愉乐作为借款人应当还款。因该证据上加盖有银行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1年9月26日,孙富贵与上诉人孙愉乐向被上诉人邓国伟借现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1月3日孙富贵、孙愉乐偿还邓国伟100万元本金及19.7万元利息,2014年1月4日邓国伟拉孙愉乐价值15万元的生猪330头抵偿借款,双方未约定抵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可视为抵偿的为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债务人下欠邓国伟剩余本金为88.1万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孙愉乐以本金88.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邓国伟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上诉称原审认定是孙富贵个人债务错误,王枝、孙徇哲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审被告。虽然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收到该200万元后存入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孙富贵、孙愉乐向邓国伟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孙富贵、孙愉乐收到该200万元借款后的支配行为不能否定孙富贵、孙愉乐系邓国伟的债务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由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直接对邓国伟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上诉所称应追加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的请求,鉴于同上所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枝所称其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孙富贵与王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富贵持有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相应股东利益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说是孙富贵的个人收入计入其夫妻共同财产中,故一审判决王枝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富贵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枝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先锋所称一审判决其在继承孙富贵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20%股权范围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孙先锋作为孙富贵的继承人之一其已继承孙富贵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一审判决孙先锋在继承孙富贵遗产的范围内对孙富贵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孙先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所称2011年底通过王海军偿还20万元应予扣除。因邓国伟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孙愉乐、王枝、孙先锋担。审判长  贾建新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