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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常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常军,王康耀,李自生,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韩保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常军,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濮阳县关街人。原审被告:王康耀,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濮阳县星乡苏楼村人。原审被告:李自生,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濮阳县星乡张寨村人。第三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训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钢、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常军、王康耀、被告李自生、第三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康耀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中创公司不服本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创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汇丰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常军、被告王康耀、李自生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日,原审原告刘常军诉至本院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中创公司承建的工程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使用原告供应的钢筋。被告王康耀、李自生在工地现场为工程材料收货验货。王康耀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中创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刘常军将钢筋送到中创公司承建的格瑞斯项目工地,王康耀仅是代理行为,被告中创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刘常军给被告工地送钢筋,每次都有被告李自生签字的收货凭证条。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中创公司的李自生给原告核算后,给原告打了4张欠条,分别是格瑞斯10号、11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票据23张,合计款项527414元;格瑞斯22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票据24张,合计款项445386元;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一份,欠原告钢筋款908000元。2012年11月27日欠款条一份,欠原告钢筋款179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筋款189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创公司偿还钢筋款1898700元及利息,被告王康耀、李自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创公司辩称,中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康耀干的格瑞斯小镇的三栋楼房按工程预算,不应用这么大额的钢筋款。李自生知道在王康耀另干的龙城印象工程中也使用了原告的钢筋,中创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钢筋款包括龙城印象的工程用量。王康耀说已经付给原告950000元了。原审被告王康耀辩称,2012年3月份,其接了格瑞斯小镇二期10号、11号、22号楼的工程,同时还接了龙城印象6号楼的工程。施工期间用的是原告刘常军的钢筋,因资金跟不上存在垫资问题,就每吨比当时市价加了200元左右。接格瑞斯小镇的工程是以中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给其出具委托书。甲方拨款时先拨到中创公司账户上,然后再由公司支付给王康耀。李自生是王康耀的姐夫,在工地上给其帮忙。此款与李自生无关。原告所诉的4张欠款凭证属实,总款1898700元中包括格瑞斯小镇的三栋楼及龙城印象6号楼那一栋楼的钢筋款,是这四栋楼的钢筋款。被告王康耀已付给原告950000元,都是经王康耀的手零星付的。在出具这4张凭证之前,经李自生的手付给原告50000元,未给李自生单独打条。刘常军说都给王康耀累计到一起了。原告起诉钢筋款应由王康耀支付,其起诉的利息不予承担。因为当时和刘常军口头协议,钢筋每吨多加200元,就不用再给利息了。自2012年王康耀给原告不止50000元,还给了原告一个80000元的承兑汇票、150000元现金,在红旗路建行给了原告100000元现金,原告刘常军都没给打条。这是付的格瑞斯10号、11号、22号和龙城印象6号楼的钢筋款,目前付款总数不确定,需要进一步查账。前面说的950000元付的是格瑞斯21号楼的钢筋款。原审被告李自生辩称,李自生是给王康耀在工地上收料,这些钢筋是经其手对账后给原告结算的欠款凭证,但应当由王康耀支付,不应由李自生支付。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中创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了格瑞斯小镇二期建设施工合同。中创公司承建格瑞斯小镇二期10号、11号楼建设工程。该合同上还写明被告王康耀为执行经理。在此之前的格瑞斯小镇一期中,被告中创公司还承建了21号、22号楼。其中22号楼与二期的10号、11号楼同期施工的,工程均由被告王康耀负责。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刘常军的钢筋。被告王康耀的姐夫李自生在工地帮忙。同时,被告王康耀还负责承建了龙城印象6号楼,工地上使用的仍是原告的钢筋。后经被告李自生与原告刘常军就钢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四张欠款凭证。其中两张凭证上分别写明格瑞斯22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对票据24张,合计款项445386元;格瑞斯10号、11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对票据23张,合计款项527414元。2012年11月14日的欠款凭证上写明王康耀欠刘常军钢筋款908000元,同时载明格瑞斯10号、11号、22号、6号,2012年6月份-11月份。同年11月27日的欠款条上写明欠格瑞斯10号、11号钢筋款17900元。上述四份凭证总计款为18987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2号楼料单24张,10号、11号楼料单23张。经核算金额分别为446155元、502003元,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的数额与之相比分别少769元、多25411元。另,原告还提供了王康耀在龙城印象6号楼的结算凭证一份。上写明,截止2012年6月6日止,龙城印象6号楼收回送货单共计35张票据,金额841207元。被告李自生向本院提交了龙城印象6号楼的料单62张,其中2012年6月6日以后的料单为28张,计款329422元。原告因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创公司、王康耀、李自生偿还欠款18987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钢筋是用于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楼建设中,该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中创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故被告中创公司为承建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康耀作为执行经理参与,并作为中创公司的一个工程队负责施工建设。在施工中与原告发生了关于钢筋的买卖关系,对下欠的钢筋款被告中创公司作为承建方,被告王康耀作为实际施工队的负责人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自生是受雇于被告王康耀,其经手结算的钢筋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王康耀承担,李自生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钢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王康耀对原告提交的截止到2012年6月6日22号楼的结算凭证(金额为445386元),10号、11号楼结算凭证(金额为527414元)各一张及2012年11月27日欠款凭证(金额为17900元)一张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前两张结算凭证的料单,双方对结算金额计算有误,结算凭证数额比实际料单金额分别少739元、多25411元应予纠正,故截止2012年6月6日22号楼钢筋款认定为446155元,10号、11号楼钢筋款认定为502003元。上述三张欠款凭证合计钢筋款为966058元。关于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金额为908000元)是否包括龙城印象6号楼的钢筋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凭证上明确载明了结算的时间段及楼号。被告李自生提交的龙城印象6号楼的料单中有2012年6月以后的,明显该部分料单按时间段应包含在该结算凭证中。同时,原告提交的龙城印象6号楼的结算凭证中也明确写明是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这证明该结算凭证中并不包括龙城印象6号楼2012年6月6日以后的料单,两张凭证及料单结合起来,可印证,908000元的结算凭证中应包含龙城印象6号楼2012年6月6日以后的钢筋款。经核算该部分料单共28张,计款329422元应从格瑞斯工地上的钢筋款中扣除。故该张结算凭证扣除龙城印象6号楼钢筋款后,下余578578元。上述钢筋款总计款为1544636元,被告中创公司及王康耀应予支付。被告王康耀答辩其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钢筋款,但原告除认可其支付950000元用于清偿格瑞斯21号楼的钢筋款外,并不认可对其下欠这三栋楼的钢筋款予以了清偿。被告王康耀针对其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钢筋款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诉求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未付,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康耀偿付原告刘常军钢筋款1544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常军对被告李自生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1888元,由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康耀承担18702元,原告刘常军承担3186元。再审申请人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称,自2011年起,汇丰公司即在濮阳县城区内开发“格瑞斯小镇”商品房住宅项目。因汇丰公司无建设资质,就与我公司商定,以中创公司的名义与汇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汇丰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由汇丰公司直接指定施工队组织施工,工程款表面上先由汇丰公司转入中创公司账户,中创公司依据双方商定的比例扣留相应税费后,再将其余工程款按照汇丰公司指定的账户返回汇丰公司或者按照汇丰公司的要求直接转入第三方账户。在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汇丰公司直接与施工队伍进行结算。格瑞斯小镇21号楼、22号、10号、11号楼均采用上述模式运作。其中21号、22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即是由汇丰公司的关系人亲自签订的。10号、11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是由中创公司加盖合同印章后,汇丰公司指定施工人员填写的执行经理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原一审被告王康耀作为汇丰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负责人,在其组织对前述四栋楼施工过程中,购买被申请人刘常军所供钢筋的整个过程,中创公司自始至终概不知情。刘常军以王康耀未能向其清偿钢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创公司承担民事在责任,属于对法律事实认识上的错误;濮阳县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中创公司与发包方汇丰公司签订的,中创公司为承建方,王康耀作为执行经理,对下欠钢筋款承担偿还责任,系未经查明本案真相所导致;中创公司现有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汇丰公司确属本案所涉及格瑞斯小镇21号、22号、10号、11号四栋楼的承建方,依法应对其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方(刘常军)形成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汇丰公司2015年4月1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中创公司虽与汇丰公司签订了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1号、22号等四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认可“中创公司将这四栋楼转包给王康耀,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康耀”这一基本事实。故原一审判决认定王康耀系中创公司的执行经理与事实不符,判令中创公司对王康耀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原一审被告王康耀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建设银行2012年4月11日转账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2012年4月11日王康耀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再审被申请人刘常军人民币10万元,而该10万元未计入原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康耀已向刘常军支付的货款金额之内。故原一审判决认定王康耀已偿付刘常军的货款总额应予以核实。中创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法院如实陈述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为王康耀是中创公司的执行经理,同时,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王康耀为实际施工人、汇丰公司为工程发包方、中创公司向王康耀出借资质等法律事实。王康耀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对外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汇丰公司作为实际意义上的工程发包人,应对王康耀在组织施工中形成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创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追加汇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按照原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康耀系中创公司的执行经理,那么王康耀个人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假如对外形成了债务,也不应由本人承担,而一审判令中创公司和王康耀两个责任主体偿付刘常军钢筋款,也与现行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刘常军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常军、被告王康耀、被告李自生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汇丰公司述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汇丰公司不应承担买卖合同责任。2011年,汇丰公司将格瑞斯小镇21号、22号楼工程承包给中创公司施工;2012年3月29日,汇丰公司将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楼承包给中创公司施工。中创公司将其中10、11、22号楼工程转包给王康耀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康耀购买了刘常军钢筋款未付,酿成纠纷。在刘常军与王康耀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汇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汇丰公司对王康耀购买刘常军钢筋材料的情况不清楚;王康耀购买钢筋款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创公司,也不能代表汇丰公司,故汇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从交易过程来看,刘常军非常清楚交易对象是王康耀,对于合同标的、价格、交易方式、货款结算、欠款单据,往来账款等均是在刘常军与王康耀之间发生,原告刘常军与王康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王康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让中创公司或者汇丰公司承担责任。2、王康耀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康耀从中创公司转包后,自己组织人员、提供资金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建设,其行为不代表中创公司。中创公司以及汇丰公司对有关钢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履行并不知情,中创公司以及汇丰公司未委托王康耀与刘常军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刘常军支付货款,故王康耀的行为不是中创公司或者汇丰公司的职务行为,两公司不能因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3、王康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只有行为人使用了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只有王康耀在购买钢筋的过程中使用了中创公司名称,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根据原告刘常军和被告王康耀提供的买卖钢筋的收料单可以证明,王康耀没有使用中创公司或者汇丰公司的名义,故王康耀的行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中创公司以及汇丰公司不能基于表见代理承担责任。原告刘常军并未要求汇丰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被告的中创公司将汇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汇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二、汇丰公司认为(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本案钢筋款欠款数额存在错误。1、原告起诉数额1898700元,证据1是2012年6月6日欠款凭证附24张收料单,金额445386元;证据2是2012年6月6日欠款凭证附收料单23张,金额是527414元;证据3是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908000元;证据4是2012年11月27日欠款凭证金额是17900元。以上合计445386+527414+908000+17900=1898700元。以上欠款数字并未将2012年6月6日出具的龙城印象6号楼欠款凭证841207元附72张对账单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存在重复计算的矛盾,从双方交易习惯以及供货事实看,王康耀购买钢材并不是一次性购买,而是多次购买。证据1是2012年6月6日欠款凭证附24张收料单,金额445386元;证据2是2012年6月6日欠款凭证附23张收料单,金额是527414元;2012年6月6日出具的龙城印象6号楼欠款凭证841207元附72张对账单,可以看出,欠款单均是有收料单作为附件支持,这是双方真实的交易习惯。而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没有附收料单,并显示格瑞斯10、11、22、6号,截止2012年6月-11月。这张欠款单应该是双方经过对账后形成欠款结算额。这个欠款额还包括龙城印象6号楼的钢筋款。这个对账单的数字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该结果表明此前出具的欠条已经失去效力,不应该将该欠条与前期出具的收据原告证据1、2重复计算。因此,本案王康耀的欠款总数额应该是908000+17900=925900元(原告证据3、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908000元以及原告证据4,2012年11月27日17900元欠款凭证),扣除2012年6月6日之后龙城印象工程6号楼28张料单329422元,格瑞斯工程中王康耀钢筋欠款应为596478元,不应该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54463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在再审中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康耀支付刘常军钢筋款596478元,驳回刘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格瑞斯小镇一期建设施工合同(21#、22#),发包人是汇丰公司,承包人是中创公司,该合同签订是由濮阳县住建局用地规划股股长李红杰签订的,实际上是王康耀具体施工的,中创公司只是同意用中创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2、濮阳县法院对王康耀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原审卷宗中)。王康耀认可是借用中创公司的资质,工程是王康耀干的,与中创公司无关。3、住建局内设机构政务公开信息,显示濮阳县住建局用地规划股股长李红杰的联系方式及职务。证明格瑞斯小镇一期建设施工合同(21#、22#)是由李红杰签署的,转由王康耀施工的。4、王康耀施工工程款的往来概要、转账凭证以及汇丰公司财务部门指定转入王康耀账户的信息截图各一份。实际上该案工程是由汇丰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王康耀的。5、汇丰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认可王康耀为实际施工人。6、王康耀提供的向刘常军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判决对于货款的计算与事实存在出入。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异议如下: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汇丰公司,承包人是中创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王康耀,工程汇款由汇丰公司支付给中创公司,中创公司支付给王康耀。上述证据除证6外,证明内容与原告起诉王康耀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证据证明的是汇丰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对原审卷宗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审卷宗中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原审卷宗第30页原告证据1有异议,这份所谓的欠条不完整,上下部分均被有意的撕去,上面部分和下面部分均有内容,所以该欠据不能证明有欠款的事实;对原卷宗第31页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出现的问题与证据1的问题是一样,这部分内容也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原审中第30、31页的证3、4没有异议,但是30页的证据中明确标注了含6#的工程,6#指的是龙城印象的6#,不是格瑞斯小镇的6#。所以这里面908000元的钢筋欠款中应该包括龙城印象6#的钢筋款。证3的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这份欠条明确写明了欠款人是王康耀,不是中创公司也不是汇丰公司,欠款的期限是2012年6月份至11月份,涵盖了原告出具的证据1、2中的楼号及时间段,该欠款凭证完整,应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欠款数据。证4的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这份欠条,经办人李自生不承认该欠条是由其本人出具。对原审卷中240页,法院对李自生调查笔录有异议,因为李自生陈述的事实与当庭陈述的相矛盾。他陈述格瑞斯小镇总欠款为1898700元,且龙城6#钢筋款841237元不包含在内,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对法院在开庭前未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第三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查明,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2日。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中显示“今由王康耀欠刘常军钢筋款908000人民币……”,王康耀在原审中自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创公司、汇丰公司再审中均称王康耀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创公司为出借资质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钢筋是用于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楼建设中,该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中创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故再审申请人中创公司为承建方,第三人汇丰公司为发包方。王康耀原审时自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再审时中创公司、汇丰公司均认可王康耀是实际施工人、中创公司向王康耀出借资质,又有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中显示“今由王康耀欠刘常军钢筋款908000人民币……”相佐证,本院对王康耀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创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王康耀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刘常军之间形成钢筋买卖合同关系。王康耀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准许,除了有证据的数据外,王康耀称还有其他还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审计算的欠款数额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创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汇丰公司不认可自己是实际承建方,中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汇丰公司是承建方,故汇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自生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支付料款的责任。本案是刘常军与买受方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中创公司要求确认中创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中创公司提供的王康耀通过建行向刘常军转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该证据不显示其他信息,日期又在本案欠条之前,不能证明系本案涉案款项,也不排除被告打欠条时已经将其扣除,中创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称按照前几次的欠款凭证均有料单的交易习惯,而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908000元没有附收料单,并显示:格瑞斯10、11、22号、6号,截止2012年6月-11月。认为该张单据应为双方结算的结果,此前出具的欠条应当作废。如果系结算总单据,按照交易习惯或者交易常识,应当注明此条系总条、之前所有欠条作废的相关内容,以免产生歧义。该条上并未注明总条或者之前的欠条作废,第三人认为之前的欠款凭证与该张欠条重复,之前的欠款凭证应当作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数额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针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原审认为应当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欠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应变更为自立案时间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康耀支付刘常军1544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8元,由被告王康耀负担18702元,由被申请人刘常军承担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泠雪审判员  于振民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