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79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住华县棉花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21011967********。委托代理人杨扶生,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吴溪路华西小区*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61052119740********。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8年7月1日,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农贸路**号,身份证号码610521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扶生,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华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任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4月12日早8时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陕E807**号公交车行驶至华州区新华大街新华饭店东20米上下乘客时,在原告送顾客上车后还未下车的情况下车辆突然启动,将原告摔下车辆致原告右肩右肘关节饶骨骨折。陕E807**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华县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8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属实,但我系受雇佣驾驶陕E807**号车辆的,我是雇员,当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是陕E80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甲属正常运营,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财保华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E8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每人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其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10%后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早8时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陕E807**号客车运送乘客至渭南市华州区新华大街新华饭店东20米处上下乘客时,将送乘客上车后正准备下车的原告李某某挂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52100S201604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华县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桡骨小头骨折,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先后花医疗费1134元。陕E807**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受雇于张某乙,发生事故时张某甲驾驶车辆正在进行营运。陕E80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华县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人每次赔偿2万元,免1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华县金林大药房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及提成约为28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院诊断证明和花费票据。3、保险合同。4、华县金林大药房的有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送人上车后下车过程中,被告张某甲驾驶陕E807**客车突然启动将其挂倒后致伤,张某甲及陕E807**客车实际所有人张某乙对李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陕E807**号车挂倒后受伤,其受伤时人已在车外属第三者损伤,因此应由被告人财保华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对被告人财保华县支公司辩称的在商业险的车上人员险中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其是金林大药房的员工,应按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及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所领工资结构并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据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80元×30天×3个月=7200元;护理费80元×30天=24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营养损失,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3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107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4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