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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王秀琴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王秀琴,夏春成,李建,薛丽,许德宝,王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职员,住海伦市。被告王秀琴,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夏春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李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薛丽,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许德宝,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王学凤,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被告王秀琴、夏春成、李建、薛丽、许德宝、王学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琴等6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广发偿还借款本金11,401.89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李建偿还借款本金11,404.66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许德宝偿还借款本金10,168.43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及罚息。2.要求由被告王秀琴、夏春成、李建、薛丽、许德宝、王学凤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各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给被告王秀琴、李建、许德宝分别发放贷款45,000.00元、45,000.00元、40,000.00元。借期为14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秀琴、李建、许德宝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2,887.59元、12,890.72元、11,531.22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欠款,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王秀琴、夏春成、李建、薛丽、许德宝、王学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各被告收到该笔借款,表明原告与各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琴、李建、许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12,887.59元、12,890.72元、11,531.22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月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并由王秀琴、夏春成、李建、薛丽、许德宝、王学凤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4元,由各被告按承担份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李凤涛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