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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辩护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9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在崇州市羊马镇伏虎村2组进行砍树作业时,误将吴某某田中栽种的一颗桂花树砸毁。当日18时许,李某某与吴某某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自行离开。吴某某及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二人与吴某某均系亲属关系)随后驾车追赶,并在羊马镇凌翔社区一家具厂附近拦下被害人李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随即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两根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为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平伦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2、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被害人的辨认照片和笔录,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用拳脚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平伦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