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忠与洪履中、陶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忠,洪履中,陶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546号申请执行人孟忠,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洪履中,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陶娟,女,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孟忠与被执行人洪履中、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洪履中、陶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孟忠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4000元款项用于冲抵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张苏萍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产,暂无法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告知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3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宋晓光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泓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