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广东与孙永强、孙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广东,孙永强,孙言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言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广东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强、孙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广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本案中,根据胡广东提交证据及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等,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被孙言明扣走,后与之协商未果,才故诉至法院。2、根据证人孙某证言结合赵某的证言及一审查明事实,说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证人胡某亦曾见过涉案车辆,且孙言明给其10000元钱,让其证实车辆系被查封车辆不是盗窃车辆。以上事实均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涉及车辆的利害关系。孙永强、孙言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永强、孙言明归还苏C×××××号车辆,或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折价赔偿160万元,赔偿营运损失150万元,合计310万元。诉讼费用由孙永强、孙言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永强、孙言明是父子关系。胡广东与孙永强、孙言明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胡广东分别向孙永强、孙言明借款,并由胡广东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出具借条。2013年9月22日16时左右,五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报警电话,报警人(匿名)称有人抢其车子。五河县公安局未能就该纠纷进一步调查取证。涉案车辆苏C×××××购买价格为3593100元,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胡广东,系胡广东与赵某合伙购买。一审法院认为,胡广东主张是孙永强、孙言明扣留胡广东的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孙永强、孙言明否认扣留案涉车辆。对此,胡广东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孙永强、孙言明对未发生的事实即消极的抗辩主张不负有举证的义务。在胡广东所提供的证据中,无直接有力证据证明孙永强、孙言明的扣押车辆的侵权行为:蚌埠市公安局接警单上仅记载有人抢车,并没提及涉案车辆,更没有深入调查相关事实;证人李某亦仅是证实有人抢车,但是否为孙永强、孙言明所为并未明确;证人赵某明确说抢车现场有十几个人,仅认识孙言明,即使赵某称在抢车现场见到孙言明,但孙言明当时有何具体行为动作,是否参与抢车等其无法明确,就此认定涉案车辆系孙永强、孙言明所扣留显然存在牵强。证人胡某的证言亦存在矛盾之处,其称曾看见过涉案车辆,按常理因车辆已被其查封,执行时其会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其应到法院反映该情况,而其却收了孙言明10000元,去证明涉案车辆系扣押车辆,这一证言与常理不符,真实性无法认定,至于该涉案车辆是否为孙永强、孙言明扣留,胡某并没有证据予以明确。证人赵某、胡某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应当低于其他证人。更为关键的是胡广东不能证明车辆的下落及被处置的情况,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立的片段,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胡广东主张是孙言明扣押车辆不能产生心证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故在胡广东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孙永强、孙言明归还苏C×××××号车辆,或折价赔偿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广东无法证明孙永强、孙言明非法扣押其车辆,对于其要求孙永强、孙言明赔偿该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胡广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胡广东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本案中,胡广东主张孙永强、孙言明等人扣押其价值百余万的车辆,主张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纠纷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一审以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广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胡广东;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本院退还胡广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