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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618号原告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乐安乡中心村洋井洞。法定代表人黄启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佼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男,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黄楷平,男,该支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旭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顾问。原告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6时15分许,于大昌驾驶湘EA97**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洞口驶往绥宁长铺方向,途径省道S221线36km+750m路段时,车尾将行人唐民楚挂倒,造成唐民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大昌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民楚不负该次交通事故责任。湘EA97**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绥宁县富翊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挂靠登记在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但该支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补充投保商业三责险每次每人20万元。于大昌系绥宁县富翊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2013年10月8日,绥宁县富翊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变更为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并将法人代表变更为黄启军。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交通事故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唐民楚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91548.95元,垫付诉讼费102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应承担408304.3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6147.56元,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先前为唐民楚垫付了105000元,超出应承担的97097.06元有7902.94元,因此,绥宁县人民法院在判时按比例用7902.94元核减了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核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6084.47元。核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1818.47元已经给付原告。该案被告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结果给付了义务,但没有将核减而应承担的份额6084.47元支付给垫付人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交协未果。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6084.47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医药费部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要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3、驾驶人于大昌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方面是不予赔偿的。4、标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本案不计免赔是1000元,依法应核减1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6时15分许,于大昌驾驶装载有制造烟花原材料火药等物品的湘EA97**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洞口县驶往绥宁县长铺方向,途经省道S221线36公里加750米路段时,车尾将行人原告唐民楚挂倒,造成唐民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于大昌未发现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4月12日,绥宁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大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民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时,湘EA97**号车的驾驶人于大昌系绥宁富诩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0月8日,绥宁县富翊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更名为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湘EA97**号车为绥宁县富翊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所有,用于危化品运输,因该公司无危货运输经营资质,遂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具有危货运输经营资质的被告邵阳衡达公司名下,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危货车辆代理合同》,约定在不改变车辆产权、经营权的前提下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委托被告邵阳衡达公司实施组织化管理,绥宁县富翊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邵阳衡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7月6日,被告邵阳衡达公司为湘EA9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祥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20%及每案另绝对免赔1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从2012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唐民楚受伤后,其作为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联合财保邵阳公司、人保财险大祥公司、绥宁富贵烟花公司、邵阳衡达公司对其经济损失527712.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富贵烟花公司已赔偿原告105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绥宁富贵烟花公司、邵阳衡达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超出的部分7902.94元(105000元-97097.06元)应相应按比例从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中应赔偿的数额中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应核减的数额为6084.47元[288304.33元÷(288304.33元+86147.56元)×7902.94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大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只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2219.86元(288304.33元-6084.47元)。”在该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中,也是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民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中的282219.86元。在(2014)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案件中,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垫付了6084.47元的赔偿款。现本案原告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6084.47元的赔偿款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第三人即受伤人员垫付的经济损失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经济损失是否属被告应依照的保险合同履行的范围。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后,能确定原告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机动车赔偿限额内为受伤者垫付了经济损失6084.47元,该经济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应依据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经济损失6084.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非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不是本案适各主体,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应扣除本案非医保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及核减不计免赔1000元费用的主张,已在本院生效的(2014)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核减原告的垫付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支付原告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084.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绥宁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第一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