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恩阳区玉山镇街道一地摊处购买了罂粟种子。同年9月,刘某某将罂粟种子撒播在恩阳区玉山镇联盟村2组“加工地”里,并进行除草、浇水。2016年3月,刘某某种植的罂粟开花结果。5月10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种植的罂粟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清点,刘某某种植的罂粟数量为2946株。经鉴定,在刘某某种植的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和罂粟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冯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不知道种植的是罂粟,当时买种子时,卖的人告知其是治疗牛、猪等牲畜生病的草药,之前也没有见过罂粟,不认识罂粟。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街道一地摊处购买了罂粟种子。同年9月,刘某某将罂粟种子撒播在恩阳区玉山镇联盟村2组“加工地”里,并进行除草、浇水。2016年3月,刘某某种植的罂粟开花结果。5月10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种植的罂粟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清点,刘某某种植的罂粟数量为2946株。经鉴定,在刘某某种植的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和罂粟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罂粟数量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种植的罂粟数量为2946株;5.病历等,证实刘某某右眼患有白内障,家庭经济困难;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刘某某从玉山街上买了种子,说是成熟后用来熬水给猪牛喝,可以给猪牛治病,2016年4月份看见“加工地”有一小片开花的植物,不知道是什么,直到5月10日派出所找到才晓得是罂粟;7.证人李某的证人,证实其到2016年5月10日才晓得刘某某种植了罂粟,刘某某一直以来在村里都很老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四年前,其把“加工地”交给刘某某耕种;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5年夏天在玉山镇鱼石街一地摊上买了鸦片种子,后种植在“加工地”,2016年4月份开花,后于5月10日被公安民警发现;10.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刘某某种植的可疑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和罂粟碱;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罂粟的地点,以及种植的罂粟的情况;12.刘某某辨认种植罂粟的地点,证实刘某某辨认种植地点的情况;13.光碟一张,证实清点刘某某种植的罂粟的情况,共计2946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946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卖种子的人没有告知其是罂粟种子,加之其之前没有见过罂粟,不认识罂粟,所以不知道种植的是罂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常年务农,作为农民,在购买种子时通常会询问种子的名称、种植方法等,不可能购买不知道名称的种子;其次,刘某某以前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卖种子的人告知其是罂粟种子,讯问时,公安民警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刘某某右眼虽患有白内障,但左眼视力正常,且具有初中文化,能够阅读笔录。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种植了毒品原植物罂粟,但被发现后主动铲除,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的罂粟2946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白永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