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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临泉县谢集客运站、陈讲海与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谢集客运站,陈讲海,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317号原告:临泉县谢集客运站,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谢集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694786390(1-1)。负责人:陈讲海,该客运站经理。原告:陈讲海,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邢塘镇五里桥东400米。法定代表人:常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泉县谢集客运站(以下简称谢集客运站)、陈讲海与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挂靠经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达公司申请追加李文善、尹怀良、任素芳、张文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决定不予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集客运站的负责人陈讲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临泉县谢集客运站是经临泉县交通局批准设立的由陈讲海独资经营的合法站点,并经批准获得五辆车的公路客运经营许可。因管理需要,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恒达公司名下经营。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挂靠的五辆车的所有权、营运证的经营、管理及所有权、线路牌的使用权归原告,如遇车辆转让、转户,线路牌、营运证可随车带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想占有原告依法获得的线路经营权,双方为此于2012年进行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原告享有有关车辆的经营许可权利。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转而与李文善等人签订所谓的挂靠协议,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现因涉案车辆已接近报废,需重新更换车辆,被告拒不协助,造成原告的车辆不能入户。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谢集客运站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陈讲海的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合法有效,五部车辆的营运证应该属于谢集客运站所有;4、临泉县交通局2007年11月8日作出的临交运字(2007)229号《关于同意成立临泉县谢集客运站的批复》、临泉县谢集乡人民政府谢政字(2007)118号文件《关于申请解决线路牌的报告》,据以证明谢集客运站依法批准成立;5、2015年的告知函,据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合同;6、证人周某、张某证言,据以证明证人曾是谢集乡政府干部,其在谢集乡工作期间,因当���偏僻,上县城困难,乡政府与交通局协商要求在谢集办一个客运站由陈讲海经营,经与县交通局商谈,为谢集客运站办好营运证和线路牌的手续。后来,证人张某与陈讲海一起去恒达公司送解除挂靠协议的通知,并由恒达公司签收。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虚假,原告未经批准获得五辆车的客运经营许可,也并非谢集客运站登记上户;二、临泉县谢集客运站与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三、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到期,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四、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请求不明,未提出过户到哪个经营者名下。被告恒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临运管字[2016]76号”文件、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临客运班许字009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各1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经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批准后具有合法的客运运营资格的公司;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批准皖K×××××、皖K×××××、皖K×××××、皖K×××××、皖K×××××车辆由被告继续经营临泉至谢集的线路。2、涉案车辆行驶证,据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恒达公司名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车辆的登记现状是恒达公司和李文善、尹怀良履行合同的结果,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临泉县谢集客运站于2007年11月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该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陈讲海。同年12月,李文善、尹怀良、陈讲海等人出资以陈讲海的名义购买了五辆中型客车并以陈讲海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李文善、尹怀良���临泉县谢集客运站陈讲海签订了线路租赁和进站协议,用于经营临泉至谢集客运营运。2007年12月,临泉县谢集乡人民政府出于对谢集乡群众出行方便,向临泉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解决临泉至谢集班线的十辆客车的线路牌。临泉县交通局批准了皖K×××××、皖K×××××、皖K×××××、皖366**、皖K×××××五辆车的临泉至谢集的线路经营权。其中皖K×××××系李文善出资购买,皖K×××××、皖366**、皖K×××××系尹怀良出资购买,皖K×××××系陈讲海出资购买。在谢集客运站办理线路牌和营运证时,因交管部门要求,为了顺应公司化经营的政策,李文善、尹怀良与谢集客运站和陈讲海签订线路租赁、进站协议,谢集客运站、陈讲海又与恒达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将上述五辆客车挂靠在恒达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登记在恒达公司名下,以恒达公司的名义申领了运营证。谢集客运站与恒达公司在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谢集客运站陈讲海)以甲方(恒达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辆落户后产权归乙方,营运证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所有权属归乙方。同时还约定:线路使用权以及所有权属乙方,如需车辆转让、转户,线路和营运证可以随车带走。该挂户经营合同有效期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12月6日期满后,因未续签合同,双方产生了纠纷,谢集客运站于2012年12月10日以恒达公司未与其续签车辆挂户协议并扣留其营运证和线路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达公司返还五辆车的营运证及线路牌,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恒达公司以上述五辆车的营运证和线路牌系其公司所有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上述五辆车的营运证和线路牌归其使用。后因恒达公司向原告交还了营运证和线路牌,��告撤回起诉,本院针对恒达公司的反诉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恒达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营运证和线路牌属于谢集客运站所有,驳回恒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原、被告双方诉讼后,双方仍未续签车辆挂户协议,但仍按原协议履行,被告继续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不为其办理车辆更新业务为由,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挂靠协议的通知》,告知被告如拒不履行相关业务,谢集客运站将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视为解除挂靠协议,该通知于2016年1月18日送达被告。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经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批准,同意将皖K×××××、皖K×××××、皖K×××××、皖366**、���K×××××五辆车的临泉至谢集班线延续经营至2016年1月30日止。2016年6月1日,经恒达公司申请,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批准下发了临运管字(2016)76号文件,将上述五辆车的经营期限延续至2020年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经营许可证应由谁使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经本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予以明确,且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也予以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继续从事客运营运,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营许可证和线路牌由谁使用。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该线路的经营使用权和营运证的使用权归临泉谢集客运站所有。如需车辆转让、转户,线路和营运证可以随车带走。且,本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予以明确该线路的经营使用权和营运证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后,合同已经解除。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期满后或终止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后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李文善、尹怀良等人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李文善、尹怀良之间的合同纠纷正在本院另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本院决定不予追加。被告诉讼代理人关于本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的辩解意见,属于其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临泉县谢集客运站、陈讲海办理五辆挂靠车辆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临泉县谢集客运站、陈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黄炳峰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