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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长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连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长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连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长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学风路26-3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筱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伟,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县。上诉人沈阳长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新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筱茜、被上诉人王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新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沈阳顺吉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于2015年1月终止。王连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长新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连伟于2011年11月30日到长新金属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新金属公司未给王连伟缴纳社会保险。长新金属公司向王连伟发放了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工作证和印有“长青金属”字样和标志的工作服,并在每月十日左右向王连伟银行卡中转入报酬。2015年3月3日王连伟被孔令军驾���的辽AK58**轿车撞伤住院治疗后未再到长新金属公司上班。其后王连伟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新金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连伟入职后根据长新金属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接受管理,长新金属公司向王连伟发放过工作证及工作服;王连伟从事的是长新金属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王连伟提供的劳动是长新金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新金属公司主张王连伟系沈阳顺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来的员工,并提供派遣协议、劳务费派发表、发票,但派遣协议及发票均与王连伟无关,劳务费派发表中记载的工资金额与王连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每月入账的数额完全不符,且该表中也无王连伟签字确认,不能认定王连伟与沈阳顺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王连伟在长新金属公司工作近五年,其工作岗位存续时间超过6个月,其从事的工作属于长新金属公司主营业务,王连伟也并非是替代性工作,不符合劳务派遣岗位的特征。故对长新金属公司请求确认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阳长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伟自2011年11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长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连伟于2011年11月30日到长新金属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应当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长新金属公司上诉主张王连伟是沈阳顺吉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长新金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连伟之间就工作期限存在约定或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故长新金��公司主张其与王连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长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